中華民國43年12月6日成立 第6屆第3次會員大會(72.07.29)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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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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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台灣罐頭食品工業同業公會。 |
第 三 條 |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罐頭食品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之區域,以台灣地區為組織範圍。 |
第 五 條 |
本會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必要時得在各地設立辦事處。 |
【第二章 任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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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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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任務如下: |
第 七 條 |
本會為達成宗旨及任務諸事項,得另設事業部,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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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凡在本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罐頭食品工廠,不論公營或民營除國營專供軍用之工廠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其申請入會手續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及工廠詳細狀況表,提經理事會議審查通過。 |
第 九 條 |
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其人數分一級、二級、三級,一級得派會員代表三人,二級得派會員代表二人,三級得派會員代表一人。 |
第 十 條 |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
第 十一 條 |
本會會員代表以工廠之主體人、經理人或代表廠主行使管理權之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充任之。 |
第 十二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
第 十三 條 |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 十四 條 |
會員代表如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及信用者,得以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
第 十五 條 |
會員推派代表時應給予委託書,並填具履歷表以書面通知本會,經理事會、監事會共同審查合格後方得出席會議,改派時亦同。 |
第 十六 條 |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但代理人以代表一人為限。 |
第 十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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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如欠繳會費達三個月以上者,依工業團體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為下列之處分: |
第十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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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擴大參與,得邀請與本會會員廠業務相關之公司行號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其權利義務如下: |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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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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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理事廿一人、監事五人,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候選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分別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或將理監事會所提出之候選人參考名單與有意願登記參選之會員代表,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選,並各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次多數者為候補,其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第 十九 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 |
第 二十 條 |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 |
第 二十一 條 |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 |
第 二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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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之職權如下: |
第 二十三 條 |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
第 二十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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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 二十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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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 二十六 條 |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二十七 條 |
理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之。 |
第 二十八 條 |
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 二十九 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秉理事長之命綜理會務,並置會務人員若干人,分組辦事其辦事細則另訂之。 |
第 三十 條 |
本會得視事實需要設立各種委員會。 |
【第五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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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一 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經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如一個月內不為召集時,得由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呈請主管官署之許可召集之。 |
第 三十二 條 |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以前通知之,但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時,不在此限。 |
第 三十三 條 |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理事會、監事會共同推選主席團,輪流主席。 |
第 三十四 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三十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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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 三十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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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理事會開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監事會開會時以常務監事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 |
第 三十七 條 |
理事會或監事會開會時,須由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能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于主席。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 三十八 條 |
理監事因事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會員代表代理之,但理事不能代表理事,監事不能代表監事,代理人以代表一人為限,每次會議之代理人,不得超過出席理監事之半數。 |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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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九 條 |
本會經費以會費、事業費、捐助金及其他收入充之。 |
第 四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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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費分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兩種: |
第 四十一 條 |
會員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自動廢業或永久停業之處分時,繳納會費概不退還。 |
第 四十二 條 |
經費之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一個月內編造報告書,提出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
第 四十三 條 |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四十四 條 |
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預算、決算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官署備案。 |
第 四十五 條 |
事業費之分擔每會員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五十股,但因必要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股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報主管官署核備。 |
第 四十六 條 |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 四十七 條 |
本會會員對於本會興辦之事業,於負擔股額外,另行負擔定額之保證責任。如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自動廢業或永久停業處分之會員,對於前項之保證責任,須經過二年後始得解除。 |
第 四十八 條 |
本會事業費總額及每股金額之變更、保證責任之規定或本會事業之停止,應依法決議呈報主管官署備案,事業停止後,凡屬所營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清算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
第 四十九 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第七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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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 五十一 條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主管官署核准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